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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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鴻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佳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10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7年7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固已於101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96年10月30日18時15分│96年10月30、31日│97年2月19日16時許為││犯罪日期│││警採尿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01號│26044號│732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755號│97年度訴字第42號│97年度易字第13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4日│97年6月2日│97年5月26日│├───┼────┼──────────┼──────────┼──────────┤││法院│臺北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755號│97年度訴字第42號│97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決│97年5月1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2228號│││編號1-13業經新北地院99聲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1於99.03.25經最高法院99台非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99.03.25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防制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犯罪日期│97年2月19日16時│97年2月19日│96年8月14日17時│├────────┼──────────┼──────────┼──────────┤││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7326號、97年度毒偵字│7326號、97年度毒偵字│8084號││年度案號│第1231號│第123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14號│97年度易字第1314號│97年度易字第10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97年6月16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14號│97年度易字第1314號│97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決│97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97年7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2228號│││編號1-13業經新北地院99聲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1於99.03.25經最高法院99台非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99.03.25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96年8月14、15日│97年3月2日12時許為│97年3月2日12時許為││犯罪日期││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084號│973號│97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27號│97年度訴字第2104號│97年度訴字第21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6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27號│97年度訴字第2104號│97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決│97年7月14日│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2228號│││編號1-13業經新北地院99聲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1於99.03.25經最高法院99台非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99.03.25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94年10月26日0時30分│96年8月14日22時50分│96年10月30日17時許││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至│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至││││5日內之某時│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緝│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緝│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緝││年度案號│字第898號│字第898號│字第89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3545號│97年度易字第3545號│97年度易字第35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3545號│97年度易字第3545號│97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決││││││├────┼──────────┼──────────┼──────────┤││判決│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2228號│││編號1-13業經新北地院99聲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1於99.03.25經最高法院99台非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99.03.25確定))│└────────┴────────────────────────────────┘┌────────┬──────────┬──────────┬──────────┐│編號│13│14││├────────┼──────────┼──────────┼──────────┤││││││罪名│偽造文書│搶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96年7月11日│96年11月中某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28859號│第100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09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8年12月21日│106年7月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09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40│││判決│││號│││├────┼──────────┼──────────┼──────────┤││判決│99年1月15日│106年8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2228號│││編號1-13業經新北地院99聲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1於99.03.25經最高法院99台非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99.03.25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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