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素花被告周蓬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素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99年刑保字第196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素花因被告周蓬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字第
19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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