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紀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對告訴人 張貞雯 所稱「傻B」、「醜八怪」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傻B」、「醜八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辱罵他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詳見101年度偵字第9633號偵查卷第45頁偵訊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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