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寶發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寶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寶發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寶發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