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5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德虔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住處樓上之房客鋸開天花板要害伊,又對伊射毒水,伊也被打,都無人理會,才會去敲打樓上住戶之鐵門及電鈴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陳:伊因為氣不過樓上住戶曾拿東西敲敲打打,所以才拿鐵鎚敲打樓上住戶之鐵門及電鈴,伊精神狀況正常,沒有醫院就診紀錄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對於事發過程及其犯案動機都能明確陳述,足見案發時被告對於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言。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樓上鄰居種種舉動,如真有其事,亦應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方為正辦,並不能以此作為毀損他人財物之免責事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