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彭國強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上訴人 根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彭國強逾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彭國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彭國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彭國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彭國強於原審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04頁):㈠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應給付彭國
強新台幣(下同)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根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根林公司應給付彭國強44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根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根林公司應給付彭國強9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根林公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彭國強如彭國強100年6月17日書狀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起至第1項之金額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彭國強20,061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根林公司應出具同意彭國強通行如地籍圖(即起訴書附件一
,下稱系爭地籍圖)所示綠葉山莊道路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予彭國強。
二、原審對於彭國強之請求,判決:㈠根林公司應給付彭國強136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根林公司應給付彭國強445,253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彭國強其餘之訴駁回。
㈣第1項於彭國強以454,000元為根林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根林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36萬元為彭國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第2項於彭國強以148,000元為根林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根林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45,253元為彭國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彭國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服各自上訴:㈠彭國強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彭國強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
⑴根林公司應再給付彭國強9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根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2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彭國強如系爭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給付溫泉損害136萬元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彭國強20,061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根林公司應出具如系爭地籍圖所示綠葉山莊道路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予彭國強。
㈡根林公司亦表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根林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彭國強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彭國強嗣於101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關於請求根
林公司出具如系爭地籍圖所示綠葉山莊道路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此部分已告確定。
㈣彭國強於本院確認關於無溫泉之部分係依民法第359條、第2
27條第1項(遲延給付)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漏水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157頁);詐欺交屋部分依買賣契約及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彭國強關於無溫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彭國強於原審即為主張(見原審卷㈠第6頁),核非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是根林公司就此部分為反對之陳述,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彭國強(下稱彭國強)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根林建設公司(下稱根林公司)於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88/100000土地上興建「優泉小鎮」(下稱系爭建案),並於廣告中宣稱系爭建案具「豐富生態環境」、「別墅生活品質」及「優良溫泉住宅」三大特色,並明確註記根林公司已獲得基隆市政府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開發溫泉核可字號,表示優泉小鎮是「戶戶有溫泉的別墅」。
㈡伊因信任根林公司保證將給付具有溫泉功能之建物,乃於民
國(下同)97年2月1日與根林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建案A27棟之四層樓建物(嗣編訂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詎系爭建物並無溫泉可供使用,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請求根林公司減少價金新台幣(下同)136萬元。
㈢系爭建物有漏水、壁癌等瑕疵,經伊催告其修繕未果,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根林公司負擔該修繕該漏水問題之費用445,253元。
㈣根林公司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伊情商,口頭約定由伊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將該貸款先行撥付供根林公司週轉使用,利息由根林公司繳納,待正式交屋後,該筆貸款則轉為伊應交予根林公司之系爭房地尾款,貸款利息則由伊自行負擔。然根林公司因無法取得合法之溫泉供伊使用,又不想繼續履行應支付貸款利息之承諾,竟詐欺伊於98年7月30日辦理交屋手續,伊自得依兩造間口頭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根林公司賠償伊於98年8月起提前負擔貸款利息93,621元,並自99年2月15日起迄給付溫泉損害136萬元之日止,每月應支付之金額如前所述。
二、上訴人根林公司則以:㈠本件溫泉的核心價值在於水權,而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
件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第伍條溫泉管理使用之約定,其水權、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俱屬伊所有,承購人(即上訴人)須按使用量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也就是使用者付費,客戶僅可自行決定使用與否,亦即本件溫泉的供應祇是系爭建物之附加價值,絕非契約絕對必要之義務,自非影響房屋價值之瑕疵;況,系爭溫泉之相關設備早已設置完成,待取得溫泉營運許可後即可供水使用,伊未能提供溫泉使用係因相關行政程序尚未完結所致,並非不能補正,此與物之瑕疵亦屬有別。彭國強請求減少價金136萬元,即無所據。況,彭國強未於通知伊後之6個月內即99年2月1日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其價金減少請求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伊多次派員前往修復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惟彭國強拒絕伊修
繕,彭國強自不得再要求伊給付該漏水之修繕費用;本件鑑價結果不客觀,不應採用。
㈢伊未曾與彭國強約定「於系爭房地正式交屋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利息由伊負擔」,亦未詐欺交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彭國強之妻 林百鵑 於97年2月1日與根林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林百鵑向根林公司購買系爭建案A27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系爭房地。㈡林百鵑於97年10月1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讓與彭國強
;系爭房地於97年9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8年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國強,並於98年7月30日辦理交屋。
㈢根林公司推出系爭建案時,於廣告文宣中載有「從有權、有
錢…到有泉,全球發燒熱」、「買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頂樓露天湯屋」、「它是戶戶有溫泉之獨棟別墅」,及標明「溫泉開發核可字號: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第伍條第一
、二、三項約定,溫泉水井之水權、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皆為建方即根林公司所有,使用溫泉之用戶需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溫泉水權僅代表申請人可依規定於核定水量內自溫泉井取用溫泉水,如申請人取用溫泉水後要供應他人使用,尚須依規定申辦「溫泉經營許可」(含取供設備及管線),另溫泉使用後廢污水排放,亦需依規定申辦變更其「廢污水排放許可」。根林公司就系爭溫泉處理之過程如下:
⒈根林公司就優泉小鎮之溫泉開發許可案,第一次溫泉開發
許可核准文件為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上訴人根林公司未於2年內完成開發,故已失效。
⒉根林公司第二次溫泉開發許可核准文件為基隆市政府98年
6月26日基府工水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8年7月5日取得溫泉水權狀。
⒊根林公司因未完成「溫泉經營許可」及變更「廢污水排放
許可」,故於98年7月30日交屋時,未能提供溫泉予彭國強使用及進行溫泉廢污水之排放等。
㈤彭國強於98年7月30日交屋後,委請律師分別於98年9月25日
、98年10月16日以彭國強名義、98年12月22日以林百鵑名義發函催請根林公司提供溫泉予彭國強使用,否則應負民事瑕疵擔保之責,根林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8日、98年10月19日及99年1月8日收受上開催告函。
㈥彭國強於98年7月30日交屋後發現漏水情形,委請律師以上
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根林公司解決漏水問題,經根林公司收受該信函。
㈦系爭房地於98年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國強後,向臺灣
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98年7月30日交屋前之98年3、4、5、6、7月份之貸款利息係由根林公司支付,自98年8月份起之貸款利息由彭國強支付。彭國強繳交的利息同意以銀行單據為證。
㈧系爭房地須以隔鄰綠葉山莊之道路(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
為聯外通道,上訴人及系爭建案鄰居曾因出○○○區○○道路被擋;根林公司負責人李陳秀嬌之配偶 李正義 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長億公司之「永久無償使用權同意書」。
四、彭國強主張伊向根林公司購買之系爭建物有未具溫泉功能、漏水、壁癌等瑕疵,根林公司又詐欺交屋,未依誠信原則出具「通行綠葉山莊道路之永久無償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根林公司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之:
㈠關於不具溫泉功能部分:
⒈系爭建物未提供溫泉供使用,是否構成民法第354條所規
定物之瑕疵?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另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又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至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亦即出賣人違反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如其出賣之物有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時,均得依民法第359條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⑵彭國強主張:根林公司推出系爭建案,於廣告文宣中載
有「從有權、有錢…到有泉,全球發燒熱」、「買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頂樓露天湯屋」、「它是戶戶有溫泉之獨棟別墅」,及標明「溫泉開發核可字號: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等文字;根林公司因未完成「溫泉經營許可」及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故於98年7月30日交屋時,未能提供溫泉予彭國強使用及進行溫泉廢污水之排放等事實,根林公司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⒊),自可採信。
⑶彭國強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根林公司應使系爭
建物具有溫泉功能之效用;根林公司亦不否認「根林公司提供溫泉予彭國強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建物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效用,又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縱使該溫泉功能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根林公司未交付具有可使用溫泉之系爭建物,仍應依民法第359條負擔保責任。是根林公司抗辯系爭建物無溫泉僅違反附隨契約之給付遲延義務,非未達買賣契約約定之效能,非物之瑕疵云云,非可採信。
⑷根林公司另抗辯:伊申辦溫泉各項許可,現已取得溫泉
廢水排放許可,僅剩取得溫泉營運許可,即可供水,彭國強拒絕提供同意書,伊無法取得營運許可,係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但,根林公司因未完成溫泉經營許可及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故於「98年7月30日」交屋時,未能提供溫泉予彭國強使用及進行溫泉廢污水之排放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根林公司於「98年7月30日」交屋時起即應依民法第359條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又查無彭國強對該溫泉負有任何出具同意書之義務,則根林公司於系爭建物基地移轉所有權予彭國強等買受人後,再要求彭國強應出具同意書以供其取得溫泉營運許可乙節,於法即屬無據。因此,根林公司抗辯無溫泉係可歸責於彭國強云云,亦無可採。
⒉彭國強以系爭建物未具有溫泉之瑕疵為由,得請求減少之
價金若干?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減少之價金額數,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或高時,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系爭建物有無溫
泉的價差以每坪1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255.34平方公尺(77.24坪),有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1頁建物時值及產權明細表、第272頁建物登記簿謄本)。是彭國強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因未具溫泉功能瑕疵所受之損害為77.24萬元即772,400元。
⒊彭國強於何時通知根林公司系爭房屋有未具有溫泉功能之
瑕疵?亦即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逾6月之法定期間?根林公司抗辯:彭國強未於99年2月1日前行使本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顯已逾6月之除斥期間云云,彭國強則予否認。查: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彭國強主張:伊於98年7月30日交屋後,委請律師分別
於98年9月25日、98年10月16日以彭國強名義、98年12月22日以原買受人 林百娟 名義發函催請根林公司提供溫泉予彭國強使用,否則應負民事瑕疵擔保之責,根林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8日、98年10月19日及99年1月8日收受,根林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可採信。
⑶彭國強主張: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
請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99年1月28日送達根林公司等語,有送達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頁),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根林公司對此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亦可採信。
⑷據上,彭國強於98年9月25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
根林公司系爭建物有不具溫泉功能之瑕疵,並於99年1月28日向根林公司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尚未逾六月之除斥期間,是根林公司此部分之所抗辯,不足採信。⒋據上,彭國強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因未具溫泉功能瑕疵所
受之損害為772,400元,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不可採信。
⒌彭國強關於系爭建物不具溫泉功能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請求部分,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本院毋庸再予審究。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已非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㈡關於漏水請求賠償部分:
⒈彭國強主張:根林公司於98年7月30日交屋後,伊發現系
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等語。經原審送鑑定:「系爭建物5樓及屋突…有明顯潮濕及滲水現象。並且於1樓牆壁管線有滲水及疑似PU發泡劑之堵塞物,5樓前露台石材地坪有破損、溫泉池面磚有破損。…經第一次、第二次現場勘查之現況及檢測加以研判,鑑定標的基隆市○○區○○街○○巷○○號1-4樓,有曾經滲水過之痕跡其主要原因應為前後陽台落水頭有堵塞,致使下雨時雨水漫流流入室內所造成,5樓及屋突有明顯之滲漏水現象,其主要之原因應為屋頂防水層施作不當或防水層龜裂及破損所造成…」,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7-139頁),應可採信。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顯然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性質,則彭國強主張根林公公司應負擔保責任,即可採信。根林公司雖抗辯彭國強不願配合查看,甚至拒絕其修繕云云,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彭國強是否不配合查看,或拒絕根林公司修繕,均無礙於根林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彭國強主張: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修復費用為445,253
元,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本院認該鑑定報告書已就系爭建物各修復細項所需之數量、單價均予詳載,且檢附建議修復方式之參考規範及施工說明(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堪認該鑑定報告書為可採,根林公司抗辯該修繕金額過高云云,不可採信。
⒊據上,彭國強主張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445,253
元,相當於系爭建物無漏水瑕疵所減少之金額,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是彭國強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因漏水瑕疵所受之損害為445,253元,應可採信。
⒋彭國強係於98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根林
公司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並於99年1月28日向根林公司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詳如前述,其未逾六月之除斥期間;彭國強關於系爭建物漏水另依民法第360條部分、第
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本院亦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關於詐欺交屋請求賠償房屋貸款利息之損害部分:
⒈彭國強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後,即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98年7月30日交屋前之98年3、4、5、6、7月份之貸款利息係由根林公司支付,自98年8月份起之貸款利息則由彭國強支付之事實,根林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不爭執事項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197、270-273、305頁),堪信為真。
⒉彭國強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提
供合法溫泉供使用係交屋要件之一,根林公司一直無法取得合法之溫泉供使用,竟詐騙伊已取得合法水權,溫泉已可使用,使伊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30日辦理交屋,致伊受有提前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害,爰依口頭及系爭買賣之約定請求根林公司賠償云云;根林公司則以:伊未詐欺交屋,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約定於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到通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伊負擔,本件係於98年7月30日交屋,交屋後之利息理應由彭國強負擔等語置辯。查:
⑴本件交屋之條件為「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買方於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視同賣方點交完成…」,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
⑵系爭建物無溫泉設備之瑕疵,並不影響其供居住之一般
使用功能,非屬明顯不能居住之重大瑕疵,依前開約定,彭國強自仍有依約辦理交屋之義務,至於交屋時,系爭建物不具有溫泉功能,則屬上述根林公司應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難逕認根林公司明知系爭建物無溫泉設備而通知辦理交屋,即認其係詐欺交屋。
⑶此外,彭國強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國強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根林公司減少無溫泉之價金772,400元,減少漏水瑕疵之價金445,253元,合計1,217,653元(000000+445253=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彭國強主張受根林公司詐騙交屋,請求賠償提前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根林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根林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根林公司如數給付;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彭國強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根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彭國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彭國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