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9月8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甲○○、乙○○所犯涉之擄人勒贖等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是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丙○○雖以: 伊太太 因患癌症,來日不多,希望能陪伴她走完最後一程,且伊以前犯罪均面對刑罰,未有逃避之情形,故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云云。經觀諸被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蘇秋燕 (即被告丙○○之配偶),於92年1月起罹患惡性淋巴瘤,於94年8月4日及94年11月28日至門診就診,宜繼續定期追蹤治療等語,足見被告丙○○之配偶患有癌症已有多年,而依目前之診療情形又乃每隔三個多月始到院門診,且依醫師之處置意見亦認定期追蹤治療即可,益徵其復原情形良好,應尚未達病危之虞,是被告丙○○以其妻來日不多而請求停止羈押云云,已難謂有據。況按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不存在為判斷依據,倘原裁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縱認被羈押人家有困難或其他情形,此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情形,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丙○○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撤銷羈押。是被告丙○○以其妻患有癌症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然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丙○○、甲○○、乙○○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應均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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