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續行訴訟人丁○○○即甲○○
丙○○即甲○○之戊○○即甲○○之乙○○即甲○○之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相對人甲○○之繼承人丁○○○、丙○○、戊○○、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為裁定,惟甲○○於同年2月4日死亡,丁○○○、丙○○、戊○○、乙○○為其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以利上開裁定之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