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丁英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係福林當寺廟之住持,於民國93年2月15日去世,甲○○擔任住持期間,將所有寺廟收入等,以其個人名義存放於銀行,被繼承人擔任住持三十餘年,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可代為處理,爰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聲請人或新竹市佛教會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 曾柏屯 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淮予指定 李常先 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號卷宗在卷可稽,則在被繼承人甲○○既已有遺產管理人,即毋庸再行指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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