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6,292元,必要支出金額卻高達28,950元,然債務人雖提列每月租金1萬2千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電話費600元、醫療健保費4,150元、日用雜支1,000元等支出,惟上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卻僅為聲請人個人負擔,且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詢問債務人,雖債務人稱配偶也有負債,況因配偶經常資助債務人娘家經濟狀況,已造成配偶名下之不動產遭受拍賣,不能要求配偶分攤上開費用等語,惟縱上開情事屬實,債務人之配偶亦僅為其債權人,非謂債務人配偶可因此免其分擔之責,否則將造成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性;又債務人另主張對其父母另須負擔每月扶養費用5千元,惟查債務人之父母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另有兄弟姊妹4人,則該扶養費用亦應由所有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況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有限,若扣除上開每月家庭支出後所剩無幾,且其個人與配偶皆有負債,先生之前亦因車禍事故影響債務人家庭生活及償債能力,縱然債務人所言屬實,惟上開支出中仍有多項非其義務之支出,已無更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可工作年限尚有23年,其還款成數僅為27.04%,顯然過低且不願意延長還款期限為8年,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之情事。依前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