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都機車行」,向該店實際負責人丙○○佯稱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約定除頭期款繳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外,其餘價款六萬三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繳納,致丙○○陷於錯誤,而售予並交付上開機車。詎乙○○繳付頭期款及定金八千元,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且逃匿無蹤,丙○○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都機車行即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即富都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輛,僅繳付頭期款及定金,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購買上開機車係為上、下班使用,後因老闆倒了,沒拿到工資,且亦無工作,又於事後發生車禍,對方未為賠償,故無法繳付分期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即富都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輛,僅繳付頭期款及定金,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上開機車行車執照乙紙及本票十二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生車禍等語,而被告係
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繳付上開機車之分期價款,縱使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生車禍,惟此六個月期間,被告均未繳付分期價款,是被告顯非因發生車禍,始無力繳付價款,故被告所辯:係因發生車禍,對方未為賠償,故無法繳付分期款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繳付頭期款及定金,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連絡,或讓告訴人依約取回該機車,此經被告所自承;職是,被告於購買該車時,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勞而獲之財物為本件犯行,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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