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同居男友乙○○(另經他案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由乙○○騎乘其所竊得牌照XGE-0三三號之機車並附載丙○○,至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時,見被害人甲○○獨自在該處行走,乙○○即出手奪取 楊女 所有內含現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時,倉皇撞及路旁之某貨車而倒地,旋為路人 陳軍瑋 與警合力將彼等逮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甲○○、證人陳軍瑋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乙○○說要帶我去兜風,但我並不知他要去做什麼,我們騎機車到 雪莉 舞廳時,不小心機車右手把勾到一個人之皮包,後來騎走撞到貨車倒下,才被說搶奪,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在警訊中有說:「我們沒有分工,搶奪的財務要買奶粉給小孩喝」,惟亦有說:「我只是陪乙○○出去,我不知乙○○要搶奪」等語,上開陳述顯不一致,難認被告已在警訊中已有自白;而證人陳軍瑋於警訊中雖稱:「‧‧‧看到二人騎一部重機車搶奪被害人皮包後要逃跑時撞車跌倒,伊上前抓住嫌犯乙○○,警方到達時交給警方,警方在現場抓到另一名嫌犯丙○○」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則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要來法院開庭,我與丙○○騎車到雪莉舞廳前,丙○○說要喝飲料,我才逆向行駛,因而臨時起意搶錢,但搶錢是要買奶粉,我是用右手搶甲○○的皮包,她大叫一聲,我一時緊張,才去撞貨車;我不敢讓丙○○知道我要搶奪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是走路,我皮包背在左肩,這時有一男一女騎一輛車子過去,當時我走在仁智街中間,我皮包側背,他們騎車騎得很快,皮包如何被他們拿走,我不清楚,是用搶的或其他方式我不清楚,等我發覺時,他們二人已摔倒在地上,我便去拿我的皮包等語。是從上開證人陳軍瑋及乙○○之證詞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犯行,或任何與搶奪行為有關之分工;而上開被搶奪之物品係皮包一只,衡情被告丙○○與乙○○若有犯意之聯絡,乙○○應將搶奪到手之皮包丟給機車後座之丙○○,而不應掛於機車右把手,致其機車不穩撞及貨車倒地被抓,或應單獨搶奪,不應多載丙○○增加重量成為搶奪行動之累贅。是乙○○上開證稱其是臨時起意搶奪,被告丙○○不知情一節,尚堪信採。
(二)綜上,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甲○○、證人陳軍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尚難認定被告丙○○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苟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斷然憑被告僅坐於乙○○之機車後座,即以搶奪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從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