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壹紙及戶口名簿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八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產下一女 魏靖 汝,因該女非其自夫 吳福財 受胎所生,唯恐被他人發覺,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謊稱 魏靖汝 係其受託寄養之女嬰,惟寄養三個月後女嬰母親即知不去向之棄兒,出生年月日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五,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旋於數日後,持該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至魏靖汝就讀之高雄市信義國小予魏女之老師查看,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魏靖汝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當初向戶政機關申報之魏靖汝年籍不正確,致魏靖汝已屆真實適齡,仍無法就讀國中,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紙,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高市新戶一字第三四七三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簽呈、申請書、照片影本、偵訊筆錄等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行使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行為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首狀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俱表悔意,態度良好,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紙及戶口名簿一份,為戶政機關依據被告不實之申報所發給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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