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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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每隔二天至三天注射一次,多次施用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8煙檢字第三0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屬海洛因無訛,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