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六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兩造所爭執之頑皮寵物店為上訴人所有,係遭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變更為其所有,此雖遭檢察官以屬夫妻共有為由將上訴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然亦足證明該店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二)、被上訴人雖立承諾書將前開寵物店之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但只讓與經營權並未讓與所有權,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前往自己所有之店內收取當日營業額,自非侵權行為。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及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其所述均屬事實之事項,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