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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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V;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新峰電器行」,趁甲○○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摩扥羅拉牌CD九二八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遭甲○○當場發現,乙○○隨即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陳智慧 加速離去,甲○○在後追喊,適有警方巡邏經過,往前追捕,而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一九六之二號前,將乙○○攔下,乙○○則於逃逸途中將竊得之手機丟棄於沿路之高雄縣○○鄉○○○路○○○號前之電線桿旁,為 陳美枝 拾獲(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新峰電器行前等其女友陳智慧,後即騎機車載陳智慧離開,可能甲○○衝出時,伊正要騎機車離開,故遭誤會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取甲○○之上開手機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之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在店內修冷氣,將手機放在桌上,抬頭見被告進入店內,距離門口約三公尺,伸手拿走桌上之手機,伊隨即喊叫,被告回頭看一下,伊有見到被告正面,被告隨即跑出,跳過一排花盆,騎上機車搭載其女友逃逸,伊在後追喊,適有巡邏警察經過,就前往追捕,而攔下被告,但在被告身上未查獲手機,伊認為自店到被告遭警攔下地點,距離不遠,被告可能將手機沿途丟棄,乃沿途尋找,果然被告係將手機丟棄於距被告遭攔截處前之一、二棟樓前之處等語綦詳,證人陳美枝亦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前之電線桿下拾獲手機一支,之後見到甲○○先生沿路在尋手機,伊即將手機交還甲○○等語屬實。證人陳智慧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騎機車載伊被警攔截前有經過高雄縣○○鄉○○○路○○○號前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手機,係被當場發現後追趕,且適有巡邏警察經過,而往前追趕捕獲被告,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且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自無閒隙,證人甲○○亦無曲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於被告逃逸之途中(即上○○○鄉○○○路○○○號前)果有遭丟棄之甲○○所有之手機遭證人陳美枝拾獲,益徵該手機確係被告所竊應毋庸疑。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雖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被告不知悛過從善,竟竊取他人財物,雖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犯後狡詞辯飾,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