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大衛杜夫牌洋菸壹仟伍佰包、七星牌洋菸拾柒萬陸仟貳佰包及萬寶路牌洋菸壹萬壹仟包均沒收。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項大衛杜夫牌洋菸壹仟伍佰包、七星牌洋菸拾柒萬陸仟貳佰包及萬寶路牌洋菸壹萬壹仟包均沒收。
甲○○、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第一項大衛杜夫牌洋菸壹仟伍佰包、七星牌洋菸拾柒萬陸仟貳佰包及萬寶路牌洋菸壹萬壹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為高雄籍「豐滿順」號漁船船長,丙○○、甲○○、丁○均為該漁船船員,其中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四人與某不詳鐵殼船上二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一時許,在東經十八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五分海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受該不詳鐵殼船人員之委託,將完稅價格共計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牌十五萬二千二百包、萬寶路牌洋菸一萬一千包及仿冒之七星牌洋菸二萬四千包置於該漁船之密艙私運進口,為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三時許,在高雄港中和安檢碼頭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共計十八萬八千七百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甲○○、丁○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當時在睡覺,船上收到鐵殼船求救訊號,靠近援救後,船長要伊到後面去,他們就把香菸搬上船來云云,然嗣亦坦承犯行,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貨物搬上船要進港,他們也都知情」(見警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問:對方答應付的十萬元,打算如何分?)還沒拿到沒有打算」、「(問:會不會分給三位船員)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巡佐戊○○亦到庭結證稱:「我們之前就接獲情報,等這艘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三時進港後我們就上船去查, 吳文瑞 、 鄭榮賓 二位警員至船艙內查獲香菸」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未稅洋菸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而扣案洋菸中雖有七星牌洋菸二萬四千包貼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及行政院規定之警語,然該等洋菸經取樣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係屬仿冒品,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公高局查字第0五二五四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函送之該公司書面文件一紙在卷可參,是該等洋菸亦屬未稅洋菸無訛;又右揭洋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經濟組迴文單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四人共同私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核其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四人與不詳鐵殼船上二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四人私運進口之七星牌洋菸中雖有二萬四千包係屬仿冒,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對該等洋菸為仿冒品有所認識,自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品罪,附此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甲○○、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七星牌(MildSeven)未稅洋煙二萬四千包,及七星牌(MildSeven)洋菸十三萬七千包、萬寶路牌洋菸一萬一千包、七星牌(SevenStars)洋菸一萬五千二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五百包,雖非被告所有,然為鐵殼船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且為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豐滿順」號漁船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然為船東 蔡進居 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