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一人
鄭銘仁范仲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先尋找欲下手竊取之機車,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興建國路口,二人共同搬運竊取 張雅婷 所有置於該處之懸掛車牌之YZM─二四六號輕型機車,復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港岸前,承上揭犯意,共同竊取 吳冠南 所有置於該處之引擎號碼ET五四六0九二號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二人將上開二部機車置於上開自小貨車運走,欲將竊得之二部機車載運至丁○○所工作之機車行折卸零件,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哨船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共同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將前開二部機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離現場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二部機車係無人所有棄置於該地,才與被告乙○○共同搬運,乙○○並未告知係屬他人之機車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屬張雅婷所有,而引擎號碼ET五四六0九二號之輕型機車係吳冠南所有,二輛機車剩餘價值分別為二萬及一萬餘元,二人均未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業據丙○○(即張雅婷之母)與甲○○(即吳冠南之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而被告乙○○於警訊供稱
:「我有跟丁○○講說要載運路旁的機車他店裡寄放,因為丁○○本身是開機車行...」、「我是要委託丁○○拆卸可以裝在我自己的機車上備用」等語,復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於搬運上開二部機車時,其上均無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之標記,且於張雅婷所有之機車上仍懸掛車牌,末參以被告丁○○係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自應明知廢棄機車之處理流程,縱輕信被告乙○○係屬水土保持之公務人員,亦與機車廢棄物處理之工作實屬二事,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因被告乙○○要其搬運機車,即導致其誤認上開二部機車即為廢棄機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二部機車係屬他人之物,亦非廢棄物,渠等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臻明甚,此外復有丙○○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認定。
二、按被告乙○○、丁○○共同行竊被害人張雅婷、吳冠南所有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