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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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立六嘉國民中學代表人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府秘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為被告學校退休教師,民國(下同)八十六學年度考績經被告教職員考核委員會考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丙等,經伊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為再申訴有理,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業經重新核定為上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乙等,伊不服被告教職員考核委員會之評議,請求將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敘為上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甲等,以示公平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縣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嘉府訴字第九六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惟按「...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事項,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務員法上爭議,如申誡、記過、考績,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辦理重新考核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將原告成績考列為前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乙等,類推上開解釋之法理,應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惟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之成績考核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其另列乙○○(校長)、 高根深 (成績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吉雄 (前輔導室主任)、 鄭永源 (前人事管理員)、 陳勝三 (前教育局局長)、 陳振榮 (前學管課課長)、 賴慶煌 (教育局局長)等為被告,核屬贅列,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