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案外人 王天聰 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予財團法人高雄市亞鐳慈善會,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申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二、九六五元(含押金設算部分三、六○五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一、一九八、三七○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六八三、○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一二六、一四四元。
(二)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租予亞鐳慈善會,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止共九年六個月,並經法院公證,原告與亞鐳慈善會八十八年度租金為每月一○八、○○○元,逐月開立支票分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該條文顯見除營利單位及執行業務者外,只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皆可無償借用,更何況亞鐳慈善會為慈善會非營利事業且為公益團體。(四)因承租人係慈善事業,況出租之房屋結構特殊,面積廣大,為求順利出租,只有降低租金一途。況原告與亞鐳慈善會租期為九年六個月,如此長約租賃關係,豈有不降價之理。原處分以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整租賃收入,亦有不妥,蓋同一地段之鄰近地區並無相同面積、結構與租賃期間之房屋,而逕予要求比照稽徵機關自行訂定之鄰近地區房屋設算租賃收入,應按實際租金收入核定,否則即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一)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二)查原告與案外人王天聰將上開房屋租予財團法人高雄市亞鐳慈善會,八十八年度申報租賃收入六五四、三二五元(含押金設算部分六、三二五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平均每月每坪四二○元),核定本年度租賃收入一、一九八、三七○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六八三、○七○元,原無不合,惟因考量系爭房屋面積較大,且屬特殊構造,得予酌減計算租賃收入,經重行計算後核定租賃收入九七七、○六四元,租賃所得五五六、九二六元,與原核定之差額一二六、一四四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又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且本件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至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為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應否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與本案為財產出租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訴應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被告核課之稅額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二)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
(三)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者」,而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三、實體部分:
(一)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明定。又,「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出租金收入,據原告申報為三七二、九六五元(含押金設算部分三、六○五元),雖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七年度公字第八0000一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數紙可證,惟據被告主張該項申報租金收入,與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查核,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平均每月每坪四二○元)核定原告之租賃收入所得,於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非不當。至原告執詞主張因承租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亞鐳慈善會係慈善事業,且出租之房屋結構特殊,面積廣大,為求順利出租,只有降低租金一途;另原告與財團法人高雄市亞鐳慈善會租期為九年六個月,如此長約租賃關係,豈有不降價之理,於系爭房屋所在同一地段之鄰近地區並無與之相同面積、結構與租賃期間之房屋,被告自應按實際租金收入核定云云。原告所陳,徵諸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有所得始應課徵所得稅」之意旨,固非全然無據。然查,首揭條文規定稽徵機關得按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收入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租賃收入六五四、三二五元(含押金設算部分六、三二五元),出租予財團法人高雄市亞鐳慈善會,此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平均每月每坪四二○元),被告所核定該年度租賃收入一、一九八、三七○元,其差距甚大,自非相當。再者,被告所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要件,且本件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則原告雖陳稱前開理由數端並有因考慮以此達捐贈財團法人高雄市亞鐳慈善會之意,不在藉此低報逃漏所得稅等情事,惟究與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定有所扞格,況原告已獲被告予以酌減重行計算租賃收入為九七七、○六四元,自已昭公允。另,本件原告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乙節,因該規定係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應否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核與本件訴訟係「租賃關係」者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核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