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二一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檢送宏恩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報告,申請殘廢給付,其肺功能檢查結果因未配合檢測,顯無法採納,嗣原告又檢具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複檢之肺量計測驗報告單,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九、二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五一○日之職業病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甲、原告之主張:⒈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
依此區分,而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稱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則既經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而被認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被告自應理賠。
⒉被告主張現行塵肺症之理賠,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
勞保三字第00三三二0九號函示,目前皆以肺功能指數做為審核依據的標準,因而原告雖有X光陰影,但按肺功能基本係數審定,是未能達到標準,故不予給付等語,核與前述第二症度以上被審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之基準不符。
⒊依勞保法令及勞保殘廢標準表,對於審核塵肺症之定義已解釋明確:在胸腹部
臟器對於「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又「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指胸腹部臟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在被告尚未依行政院台八十八年四月函實施前,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前所申請的,全部皆以胸腹部臟器障害審定原則來審理塵肺症案件,意即在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示前及後全部都依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改以肺功能指數作為審核依據的標準,違反雙重理賠標準。
⒋再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00三三二0九號
函示,亦應予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後方可正式實施,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後,就以肺功能為審核塵肺症的依據,亦有未當。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00三三二0九號函示
,乃是該會之行政命令,怎可更改立法院通過勞保訂定的法律規定。被告主張其有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但顯然被告濫引用法規,本前已提及有關塵肺症審核標準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等級,而且在八十八年三月前所有被保險人均應用此標準的情況下,怎可擅意以行政命令更改法律。
⒍塵肺症之檢查,係先對被保險人胸部X光照射後,檢查被保險人肺部有無陰影
存在,而後才對肺功能加以測試,且根據醫生的說法:視X光有無塵肺症的陰影存在是最正確的,因為X光片不可能作弊,而肺功能測試有可能作弊,被保險人肺功能吹氣時吹大、吹小或甚至生病、輕則感冒咳嗽、喉嚨痛均也會影響肺功能指數。
⒎因此原告認為理賠不應有雙重理賠標準,而依據胸腹部障害等級審核之規定足
可顯見殘表中之第四四、四五、四六項胸部X光陰影極度障害,肺功能又極度異常,而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當合理請一等二等三等殘,而胸部存有陰影且肺功能也同時異常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著,自當符合殘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0日才是。又X光屬二度、三度、四度症者,雖屬肺功能正常,但X光片有症度陰影存在,自屬於殘表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
乙、被告之主張: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0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00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同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0二0五0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0─七九%、FEV1:六0─七九%、FEV1/FVC:六0─七四%、DLCO:六0─七九%、VO2MAX:
二0─二五MI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
⒉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檢送宏恩綜合醫
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報告,其肺功能檢查結果因未配合檢測,顯無法採納,嗣原告又檢具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複檢之肺功能報告,據被告專業醫師審查,原告所患為第二症度塵肺症,又具肺功能指數為FVC:七十.五%,FEV1:六十七.五%,FEV1/FVC:七十六.八%,經審定屬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被告爰依該項規定並加給百分之五十,共計發給一五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依照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規定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
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豈有被認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又不為被告所認同理賠之理及X光有無塵肺症陰影存在是最正確的等語,惟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病者,仍需經治療終止,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始得依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依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須依各種檢查方式審定之,依X光片顯示之陰影類型所區分之症度,祇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至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首揭綜合審定原則並能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及其符合之項目、給付之等級自有差異,並非如原告主張依X光片顯示罹患第二症度以上塵肺症者均可請領殘廢給付。
⒋又原告訴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之前係以胸腹部臟器障害審
定原則來審理塵肺症案件,之後則以肺功能指數作為審核依據的標準,違反雙重理賠標準及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乃是該會之行政命令,有關塵肺症審核標準既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等級,怎可擅意以行政命令更改法律云云。按原告所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0二0五0五號函所補充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一段文字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合先敘明。又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係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依各項目被保險人喪失勞動能力、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所受影響及其需他人扶助之情形訂出各項目對應之肺功能指數,俾被告於審查時有進一步之標準可資參照,被告於審查時仍應依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被保險人之胸部X光片作綜合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核定殘廢項目及等級。據上說明,足徵該標準表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並未有牴觸,亦未取代該表之適用,該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僅係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補充規定,又本件被告核定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乃在「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訂定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後,是原處分引用該表並無不當,前述原告就該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
⒌至原告質疑被告審核作業否認其所送殘廢診斷書中醫生之記載乙節,按被告於
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倘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不能有不同之意見,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變更為廖碧英,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令附卷可稽,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0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00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二0五0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十─二十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十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符合FVC:四十一─五十%、FEV1:三十一─四十%、FEV1/FVC:四十一─五十%、DLCO:三十一─四十%,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發給第三等級給付。:::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⒉FV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⒋VO2MAX:最高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三三二0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0二0五0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
二、本件原告已離職退保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檢送宏恩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其肺功能檢查結果因未配合檢測,顯無法採納,嗣原告又檢具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複檢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開具之肺量計測驗報告單。案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七九、二00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0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0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監審字第二六二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二一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在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原告係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而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是項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0五0二0七號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既屬本不應領取之項目,宜於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下,具體審慎認定,始符放寬得申領之目的。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以作為核定給付之具體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二0五0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其中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係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並規定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症度二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適用於個案之結果,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時,自不生牴觸問題。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三三二0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0二0五0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原告主張上開二函係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保險給付一致公平之原則等語,不足採取。又原告係在該二函發布後申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依該規定核定,亦無不合。
(三)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近七十四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其係塵肺症第四症度,宏恩綜合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原告為「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惟據原告補送之前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開具之肺量計測驗報告單,原告肺功能檢查之數據為:FVC:七十.五%、FEV1:六十七.五%、FEV1/FVC:七十六.八%,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且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原告所患為第二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本件被告除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外,並經原告複檢,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