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彰府法訴字第一○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派員前往原告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和美廠稽查時,發現該公司所提供之暫存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申報日期僅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事項規定,事業機構應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及項目申報機構內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惟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後即未再連線申報,顯有違反前揭公告事項,乃予以告發,交由被告機關處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具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之資料,主張該公司每月均有申報,因申報時未將申報日期更改為每月之申報日期致生誤會,被告機關竟以原告未按月申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暫存廢棄物情形」,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整之罰鍰。經查,原告營運時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均依規定處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定時上網申報,此有受理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所回覆與原告之申報資料「暫存異動紀錄」二紙可稽,其上清楚載明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二、三、四、五月份均依規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至令被告產生原告未按時上網申報之誤認原因,係因原告於申報時漏未將申報日期更改為每月之申報日期,致生誤會。
(二)被告於訴願程序辯稱原告上揭資料「係訴願人向該管制中心索取之資料,並非其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格式,且訴願人並非每個月按時申報,而係蓋過前筆資料,致其所申報之資料無法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顯示訴願人並未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方式與頻率申報甚明。」等語,惟查:
1、原告於每月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時,均係自主管機關之網頁上下載申報廢棄物處理表格後,按其表格據實填載,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至主管機關,原告若非按時並按其表格申報,主管機關何以同意受理並留存檔案?又何以於事後提供「暫存異動紀錄」與原告作為存證?
2、被告於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暫存廢棄物情形」課罰,嗣後於原告訴願中復再改稱原告「並非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格式辦理申報」,被告課罰之理由前後反覆,實為羅織之詞,確無可取。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並不包括疏忽而致申報日期填寫錯誤者,被告未向廢棄物管制中心查證,誤認原告未依申報格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而維持原處分,尚有未合。
(四)本件原告縱係因疏慮而以錯誤之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然原告僅係申報方式之錯誤而非未為申報,被告縱需對原告科罰,亦應衡量原告所犯情節、動機、手段、目的等而為評量之標準,尚非任意對原告裁罰最高額度之罰鍰。被告所為,顯與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之標準有所牴觸。況原告實因過失而為,經被告糾正後原告即依相關規定申請改正,足證原告實非故意。綜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因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暫存廢棄物情形,經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現場發現上述違規情節予以告發,被告爰予適法處分並無不當,因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即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固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惟如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中所稱比例原則,又稱為禁止過度原則,乃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上開比例原則之明文化。
二、經查,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原告公司和美廠稽查時,發現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後即未依規定格式及頻率辦理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暫存情形,致彰化縣環保局電腦無法顯示出原告有依規定申報之資料之事實,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稽,並經彰化縣環保局職員 陳秀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明屬實,復有陳秀玲提出之「廠內暫存─申報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主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該公告內對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一詳為規定,並設有網址,網址首頁附有申報操作手冊,就連線申報作業方式逐一詳加說明,而原告亦承認未依上開公告規定方式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暫存情形,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據彰化縣環保局之告發,依首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固非無據。然查,原告雖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原告於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前,其廢棄物處理情形,均係自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之網頁上下載申報廢棄物處理表格後,按其表格填載(無異動時則蓋過前筆資料),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該管制中心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七日傳送之暫存異動紀錄二紙在卷可證,是依原告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乃被告機關對原告之上該違規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疏於審酌實際情況,率為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且未說明任何理由(違反事實僅記載同告發單,而告發單違反事項亦只記載「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暫存廢棄物情形」),是否得謂無逾越必要範圍,而悉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不無可議。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王德麟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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