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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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告法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欣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單照號碼:G0000000),然原告就被告之上開核課處分,既未經復查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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