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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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9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2女,嗣後被告性情大變,有暴力傾向,原告於90年間終於無法忍受,故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並自該家暴事件即與被告分居,兩造未再同居,迄今已4年有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多年前因婆媳糾紛被原告母親趕回娘家,被告委曲求全,亦遷出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惟原告自此心神狀況即不穩定;原告於90年10月26日受傷,係因當日被告騎機車後載大女兒,從學進國小經過蘭陽大橋返家途中,遭原告駕車於途中攔阻,並強取被告之眼鏡及鑰匙,兩造發生拉扯,原告因而受傷;原告於90年11月12日受傷,係因當日兩造本欲好好協商,原告卻說要幫人家生小孩、要自殺,被告一時氣憤,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原告離家後,被告為兼顧工作,只得搬去與岳母同住迄今,原告則本其自由意志在臺北酒店上班,且與他人生育1子,偶然回到宜蘭,既非回到兩造之原住所,亦非回娘家,而係在其姊姊 江麗珠 家短暫停留旋即離開;儘管如此,被告仍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能夠回家與被告父女共營家庭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育有2女,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兩造於90年10月26日、11月12日兩次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後,分居迄今4年多,久無夫妻之實質生活等情,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2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由此顯示兩造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本件原告固堅持離異,但被告為子女之利益計,且對原告仍有難捨之情誼,猶希望原告能返家團聚,續營家庭生活,故比較兩造之可責程度,即為本件判准離婚與否之審核重點。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11月12日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查核結果,90年10月26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在下午4、5點之小學生放學時間,地點則在蘭陽大橋下○○○鄉○○村○○路上,原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則為機車,後座並載有兩造之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客觀情事判斷,被告抗辯「當日被告騎機車後載大女兒,從學進國小經過蘭陽大橋返家途中,遭原告駕車攔阻,並強取被告之眼鏡及鑰匙,兩造發生拉扯,原告因而受傷」等語,應堪採信,由此亦可認定被告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再90年11月12日兩造又發生肢體衝突,惟依當日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抓傷兩處」,類此傷害,是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應佐以其他事證,始能具體認定;證人即原告之母 江陳張玉 曾到庭證述「我女婿賺錢都交給我女兒,還買三部車給我女兒,我女兒還有什麼好挑剔的」等語,則被告抗辯當日兩造本欲好好協商,原告卻說要幫人家生小孩、要自殺,並說被告如將其殺死,其會感謝被告,被告一時氣憤,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應非無稽。次查,原告於4年前本於自由意志離家出走後,竟在臺北酒店上班,並與第三人 曹成俤 生下一子 江閎崴 (原名 邱閎崴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親字第2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其行徑已嚴重破壞婚姻制度之本質及夫妻間應有之忠誠義務,殊不足取。末查,被告離家期間,2女均由被告1人獨自扶養照顧,為兼顧工作,被告只得搬到原告母親家居住,原告偶然回到宜蘭,既非回到兩造之原住所,亦非回到娘家,而係在其姊姊江麗珠家短暫停留旋即離開等情,與證人江麗珠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由此足證原告不僅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對於2名婚生子女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反觀被告,在原告因婆媳糾紛遭被告母親趕回娘家,被告委曲求全,亦遷出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並先後買了3部車給原告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之 母江陳張玉 陳述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第15頁),被告經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用心,殆可想見;且兩造分居迄今4年有餘,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怠忽為人父親之職守,並對原告在外之種種非行予以包容,至今猶殷殷企盼原告回家共營家庭生活,對原告可謂情深義重。故縱認兩造於90年10月、11月間之言語、肢體衝突,被告亦有過失,惟綜合上情,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被告之可責程度明顯較原告為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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