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指告訴人)甲○○○推手推車,疏未靠邊行走不當,為肇事次因(另LR—一五七三號自小貨車於路口轉彎處停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四二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採用台灣省南投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偏左行駛不當,與告訴人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實有不當之處,蓋因當時告訴人行經之處適有人路邊停車,告訴人不得不緊鄰該車行走,何有鑑定意見書所載『未靠邊行走』之情形;㈡告訴人事故後,經常暈倒住院,是否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㈡另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是否已接獲通報,而知悉肇事自小客車車號或駕駛人年籍資料等,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顯有疑義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六幀、童綜合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二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人即貿然左轉董門巷,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六幀,查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董門巷五十五號前有一自小貨車違規停車,然依撞擊點與告訴人手推車及其上物品撞擊後所停放之處、散落位置,顯示上揭違規停車之LR—一五七三號自小貨車與撞擊點,尚有三點四公尺距離,亦證告訴人確實未靠邊行走,且本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前揭鑑定意見書)。雖本件告訴人甲○○○步行經過肇事地點,未靠邊行走,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如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經常暈倒住院顯達重大傷害等情,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因之,所謂重傷罪之成立,必須已達毀敗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始足當之。查告訴人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固有童綜合醫院、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雖告訴人再提出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傷後有頭痛暈眩之情,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為頭部暈眩、嘔吐、昏倒、骨質疏鬆等症狀,顯示其腦部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毀敗,且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與刑法上所定重傷之內容,並不相當,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身體機能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傷勢,並不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六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 李金孔 到達事故場處理時,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是警員李金孔至車禍現場處理時雖已知悉車禍之發生,惟尚不知犯人為何人,被告於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依上說明,仍不失為自首,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四)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然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及其家屬認其誠意不足,不願原諒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而以中度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謂欠缺妥適,且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案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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