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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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廣興四六電桿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在上開路口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林春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經該路口,致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門擦撞林春梅所騎機車之車頭前方,林春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告不治死亡。甲○○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現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三)現場照片10張、肇事車輛勘驗照片10張。
(四)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
(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理由: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肇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甚為明灼。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再者,被害人林春梅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現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事之主因,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家境貧困(此由其符合法律扶助「無資力」之要件即可得知),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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