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357-01、357-03、356-04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即門牌雲林縣 虎尾 鎮北溪里北溪97-4號,RC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石棉瓦頂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1如聲明欄所示之建築物(另如原告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
分別為原告二人出資興建,其中RC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原為原告丁○○所建之猪舍,於民國六十餘年間以石棉瓦增高改建為倉庫,至於如起訴狀附件二照片所示之平房建築則為原告乙○○所建,當工廠使用,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被告於貴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竟主張上開建築物為債務人 陳秋原 (原告丁○○之子,乙○○之夫)所有,予以查封拍賣, 爰本 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
2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送虎尾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
明申請書(在執行卷內)記載建築申請人為陳秋原,當時雖然用陳秋原的名義去申請,但出資的是他母親,因為他母親不識字才叫陳秋原去申請。
3原吉興建上開建築物使用的磚塊是向丙○購買的,請求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
4債務人陳秋原是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滿二十歲時入伍
服役,最快也要到64年才能退伍,而上開建築物最早是在68年間興建,當時陳秋原退伍才三、四年,不可能賺得建築所需的大筆資金,建築的資金實是原告丁○○所籌措。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2747-1號土地賣給他人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5門牌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97-4號的地面層磚造石棉瓦頂
工廠是原告乙○○所有,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94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本件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陳秋原,貴院民事執行處也有通知
受陳秋原僱用施工的工人王 金福 、甲○○到庭陳述在案,所以前開地上物應屬債務人陳秋原所有。
2陳秋原於民國六十四年前後退伍,因其父早死,他有繼承祖
產二甲多田地及共有的建地,建地就是現在系爭建築物坐落的土地,當初他是借錢來建造系爭的建築物,後來因為無法償還該借款,才賣掉一甲多的土地來還債,這是陳秋原親口告訴我的,系爭建築物第一批是於民國六十七、八年間所建造,當時陳秋原退伍沒有多久,確實是不會有那麼多的存款,所以是借錢來建造的,錢是向銀行借的,向哪一家銀行借的我不知道。
理由
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的建築物係包括地面層磚造石棉瓦頂工廠面積1301.71平方公尺、地面層水泥柱石棉瓦頂車庫面積41.44平方公尺及第二層磚造石棉瓦頂住宅面積85.02平方公尺(所謂住宅與車庫是在同一棟建築物的上下層),有前開執行案卷內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院囑託鑑價函、通知陳述鑑價意見函、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不動產價格鑑定書等件可據,其中工廠面積1301.71平方公尺部分即原告聲明欄所稱的石棉瓦頂倉庫,至於RC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在現場是有此建築物,為原告丁○○所有,但並不在被告聲請執行的範圍,原告聲明欄所稱的RC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實際上是前揭的地面層水泥柱石棉瓦頂車庫及第二層磚造石棉瓦頂住宅,關於此一誤差,本院於94年0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加以闡明,但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於94.03.22的查封筆錄有記載,查封之不動產包括RC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所以原告的起訴狀必須將該樓房也列入。」等語,不過本件兩造爭執的內容,實際上仍在於地面層磚造石棉瓦頂工廠面積1301.7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拱形廠房)、地面層水泥柱石棉瓦頂車庫面積41.44平方公尺及第二層磚造石棉瓦頂住宅面積85.0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二層石棉瓦頂建物)的所有權歸屬,並不包括RC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在內,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仍就兩造爭執的執行標的物加以調查判斷,先予敍明。
二、原告丁○○主張她出資興建上開系爭建築物,其中所使用的磚塊是向證人丙○購買的,但本院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在經法官提示執行卷內所附虎尾鎮公所94.06.16函附件照片及略圖(顯示債務人陳秋原於68年04月14日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申請虎尾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當時所蓋的建築物,與本件兩造爭執的建築物不同)暨拱形廠房、二層石棉瓦頂建物之照片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丙○:「這些建物建築時所需的磚塊是否向你購買?」證人丙○答稱:「這個我不知道,我是在磚窯運送磚塊的,我不是老闆,我是向磚窯買磚塊來轉售。我只運送過他們家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本院按:即被告未聲請執行的原告丁○○所有RC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使用的磚塊,其他的建物已經很久了,向誰買磚塊我不知道。」因此由證人丙○的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丁○○出資興建上開系爭建築物,及其所使用的磚塊是向證人丙○購買的事實。
三、本件另有一位重要證人己○○,於94年0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其證詞如下:
法官問:工廠是誰出資興建的?證人(金池):土地部分是陳秋原他們所有的,地上的建物
原池企業有限公司的資金蓋的,公司的資金實際上為我與陳秋原提供的。但是公司的股東是用我們二人的配偶( 鍾幸娟 、乙○○)名義去登記的。
法官問:是什麼人購買建材和找工人施工的?證人(金池):實際上都是陳秋原在處理的。
法官問:公司還有在經營嗎?證人(金池);已經停業很多年了。
法官問:陳秋原是否曾退出經營,由你用你配偶的名義向他
承租廠房,繼續經營?證人(金池);有的,大約經營十年以內的時間,因為太久了記憶不明確。
法官問:(提示卷附的照片鐵架石棉瓦頂二層建物及拱形建
物部分)你所說和陳秋原合資興建的建物是否如照片顯示的這二部分?證人(金池):是這二部分沒有錯。
法官問:既然你也有出資,為何又要向陳秋原承租?證人(金池):因為我與陳秋原合資的有限公司已經停業,
陳秋原在台南經營布行生意失敗,退出公司,後來我又找其他股東加入組成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承租廠房,租金實際上是由我和陳秋原一人分一半。
被告詢問證人:你是否記得因為陳秋原欠我錢,你曾經收了
租金以後,替他把其中一半還給我?證人(金池):我沒有印象了。我把該一半的租金拿給陳秋
原的母親收受。起初是陳秋原生意失敗,我們合資的公司欠台南企銀虎尾分行一筆八百萬元的借款,我出賣土地去清償,以後陳秋原又把他在公司的機械一半的股份,作價賠給我,但還不夠,又把每月所收的租金他應分得的一半也賠給我(由我全部收取)。後來因為它母親說他老人家沒有生活費,叫我把租金全部拿給他生活,我就把全部的租金(包括我應分得的一半)都交給他母親,我記得交給他大概有六年左右。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你與陳秋原何時開始合資經
營工廠?證人(金池):從原池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時就合資了。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請法官提示執行卷內所附
虎尾鎮公所94.06.16函附件照片及略圖)照片裡面所示的該棟建築物是否你們合資公司所蓋的?證人(金池):是的,是我們合資最初所蓋的。後來又蓋圓
形屋頂的工廠,二樓的石棉瓦頂建物是最後蓋的(作宿舍用)。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你們公司成立當時共有幾個
股東?證人(金池):我和陳秋原二人。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股東名冊也只有你們二人嗎
?證人(金池):不是我們二人,都是以我們二人的配偶名義登記的。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上述所稱三個部分的建築物
都是原池企業所蓋的?證人(金池):是的。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原池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到改
成股份有限公司間經過多久?證人(金池):約有五、六年。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上述所稱三個部分的建築物
都是原池企業的資金所蓋的?證人(金池):是的。
本院認為:由證人己○○上述證詞可以知道,這位證人對於當初是由何人出資經營公司、興建廠房及所合資之公司營運的經過與變遷情形,甚至股東個人與其家庭的財務狀况,都相當瞭解,在接受詢問的過程中,回答也相當迅速明確,他的證詞應有很高的可信度。
四、證人甲○○於94年0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本件兩造爭執之鐵架屋二棟(即拱形廠房與二層石棉瓦頂建物,此經法官於證人陳述前提示照片供證人及兩造均確認無誤),當時是陳秋原叫我來做的,錢也是他支付給我的,我所做的部分為鐵架,磚造水泥的部分不是我做的,屋頂部分材料及工人都是我替他找來做的,錢也是他自己支付的,窗戶部分應是水泥窗,屬於泥水部分,鐵捲門部分是我做的, 王金福 跟我做的部分不一樣。所施作的部分為二棟,拱形屋頂的工廠與二樓員工宿舍分成兩次施工,間隔好幾年之久,都是陳秋原找我施作的。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第一次何時做的?施作的部
分為一樓或二樓?證人( 重興 ):時間已久忘記了,第一次所施作的為一樓是
在二樓的後面另外一棟,不是二樓的部分也不是拱形屋頂的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執行卷內所附虎尾鎮公所94.
06.16函附件照片及略圖)詢問證人:你第一次所施作的是否就是上述照片及略圖所顯示的部分?證人(重興):第一次施作的就是如照片所顯示的部分,後來又再施作加長。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後來二樓加高的部分及加長的
部分也是你施作的嗎?證人(重興):是的。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施作的屋頂部分是何種材料?證人(重興):為鐵架及石棉瓦頂,不包括牆壁及柱子,石棉瓦也是我幫他叫的,錢也是他支付的。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二樓的部分是由原來一層的建
物加高,還是另外施作?證人(重興):另外施作的。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前後一共施作了幾次?證人(重興):兩次或三次。時間太久,我的印象中二樓的部分和拱形的部分好像是同一批施作的。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是否知道陳秋原所支付給你
的資金來源?證人(重興):這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剛才說加長的部分和原來施作的部分隔了多久?證人(重興):沒有隔太久,原來申請的部分執照領到以後就施工加長的。
被告詢問證人:所謂二樓的部分是否就是蓋比較高中間加一
道隔層而已?證人(重興):是的。
本院分析:證人甲○○之陳述中,如虎尾鎮公所94.06.16函附件照片及略圖所示的該棟建築物是第一次(最初)施作的,與證人己○○的證詞相符,至於後來又蓋拱形屋頂的工廠與二樓的石棉瓦頂建物,究竟何者在先,何者在後,或是兩棟同時施工,則以證人己○○的陳述比較明確,證人甲○○則先說是分成兩次施工,間隔好幾年之久,稍後又說在他的印象中二樓的建物和拱形的部分好像是同一批施作的,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不過本院認為,這是因為建築的時間距作證時已經很多年,印象難免模糊,但關於鐵架、石棉瓦屋頂及鐵捲門等部分,都是陳秋原請他做的,也是陳秋原付款的,則相當明確。
五、另一位證人王金福於同日結證稱:我是施作水泥磚造部分,包括地面、基礎、柱子、牆壁等,是陳秋原找我做的,工資是他的母親支付給我的,材料是業主自己買的,是陳秋原或是他的母親買的我不知道,我所施作的工程為拱形的部分一次、二層樓的部分一次,共分作二次施作。兩次隔了多久我忘記了,除了照片所示部分外,我也有幫他們蓋加強磚造二樓住宅。
法官提示執行卷內所附虎尾鎮公所94.06.16函附件照片及略
圖,問:上述各部分你是否記得施作過程?證人(金福):虎尾鎮公所函件所附照片顯示的部分是最先
施作的,其次是鐵架石棉瓦頂的二層建物,第三批是他們所住的加強二層樓房,最後才是照片所示拱形建物部分。
法官問:上述各部分都是同樣的人請你施作,同樣的人付款
給你嗎?證人(金福):時間已過了二十幾年了,我忘記了,當初陳
秋原是在南部經營布行,如果我須要錢,陳秋原會拿給他的母親,由他的母親再拿給我。
法官問:你怎麼知道錢是陳秋原拿給他的母親的?證人(金福):我知道的是,錢是他母親拿給我的,而陳秋原有無拿錢給他的母親我不知道。
法官:你施作的部分工程款比較多還是甲○○施作的部分?證人(金福):甲○○施作的部分工程款比較多,至於多多少我不清楚。
法官問:陳秋原的太太有無找你做過什麼部分?或付過什麼
錢?證人(金福):都不曾。
六、綜合以上各位證人的證言,除了已可認定原告丁○○主張是她出資向證人丙○購買磚塊用以興建上開系爭建築物部分,難以採信以外,對於整個建築所需資金究竟是由何人籌措及支應,並無明確的脈絡可循。就社會常情而言,一個退伍數年的年輕人需要創業的資金,由家人給予資助是可以理解的,而這種情形,應認為是家人的贈與。本件由證人己○○、甲○○、王金福的證詞中,已經可以明確的勾畫出當初就是陳秋原要創業,因此由他出面與證人己○○合作設立公司,從當時公司使用的名稱為「原池企業有限公司」及由他出面找證人甲○○、王金福施工並且大部分由他付款也可看出一些端倪,至於陳秋原的自有資金是否足够,是否有一部分資金是由家人給予贊助,應不影響出面創業的人就是陳秋原,而其中如有由家人給予贊助的資金,除非明確約定是共同投資及各人的股份,否則應認為是家人的贈與。另由原池企業有限公司停業以後,因陳秋原在台南經營布行生意失敗,退出公司,後來己○○又找其他股東加入組成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承租廠房,租金實際上是由己○○和陳秋原一人分一半(見證人己○○之證言)推論,也可以得到相同的結果。
七、原告丁○○雖然提出以前為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2767、2747-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她以該兩筆土地賣給他人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用以證明建築的資金是原告丁○○所籌措,但觀該北溪厝段2767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地是在民國65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尚在68年04月14日陳秋原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申請虎尾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之前數年,而當時申請所蓋的建築物,據證人甲○○、己○○所為證言,與本件兩造爭執的建築物不同,並不在被告聲請執行的範圍,且其建築的時間,也比被告聲請執行的建築物更早,自無從據以認定是原告丁○○以出售該筆土地的資金來建築被告聲請執行的建築物。再觀該北溪厝段2747-1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地曾在民國67年12月14日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設定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諸前述相同的理由,也無從據以認定是原告丁○○以設定抵押權取得的資金來建築被告聲請執行的建築物。至於同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地在民國74年04月02日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4年05月01日復分別為 許黃圓黃掌義 設定各五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再於75年0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劉蓮花 所有,但都無證據可供認定是否因此取得資金及取得的資金用於何處,其中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的抵押權更明確記載債務人為良好裡布行乙○○(台南市○○路○○○巷○○弄○○○號),合理的判斷,應是籌措在台南市經營布行的資金。原告乙○○雖另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94年房屋稅繳款書欲證明門牌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97-4號的地面層磚造石棉瓦頂工廠為其所有,但查未登記之建築物應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的納稅名義人並不當然為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歸屬依法並非房屋產權歸屬的依據,此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94年08月12日雲稅虎一字第0940009185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故原告乙○○以其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即主張對系爭地面層磚造石棉瓦頂工廠有所有權,亦非可採。再者,本件既是由陳秋原出面創業並因此負債,如於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另由其家人出面主張就執行標的有所有權,欲排除強制執行,亦不合於公義。
八、綜上所陳,原告二人都無法證明本件被告聲請執行的系爭建築物是她們所出資興建,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二人本於所有權聲明求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357-01、357-03、356-04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築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應將彼等之訴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玄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