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上唇裂傷2×1×1公分、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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