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丙○○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玖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藍色手提包壹個、分裝袋貳大包、分裝鏟伍支、空包裝袋捌拾捌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玖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藍色手提包壹個、分裝袋貳大包、分裝鏟伍支、空包裝袋捌拾捌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自91年7月1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0月24日,嗣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丙○○則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均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乙○○與丙○○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8日24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連續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毒品5次給丙○○施用。
㈡乙○○、丙○○因施用毒品成習,又無力負擔施用毒品所需
,為支應日後施用毒品開銷,兩人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自94年1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某時止,由 李元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之0000000000、丙○○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丙○○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與乙○○、丙○○約定地點後,乙○○、丙○○即以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千元不等之價格,在雲林縣○○鄉○○路「統一超商」前(
4次,由乙○○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李元富所給付之價金)及乙○○之上開住處(3次,由 許婉玲 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李元富所給付之價金),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李元富7次。
⒉自93年11月25日某時起至94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
日)某時止,由 許文興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約定地點後,乙○○、丙○○即以1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在乙○○之上開住處,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許文興8次(其中最後一次係在94年1月14日16時許交易,以5千元之價格成交,並由丙○○親自交付海洛因給許文興)。
⒊乙○○、丙○○賡續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批(數量不詳)後乙○○、丙○○即伺機販出牟利。
㈢嗣經警於94年1月19日14時許,在李元富位於雲林縣○○鄉
○○村○○○○段○○○號之養鴨工寮內,查獲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8包合計淨重19.96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6.45公克,純度66.77%,純質淨重13.33公克)、內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且為乙○○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個、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用的分裝袋2大包、分裝鏟5支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許婉玲(就被告乙○○轉讓海洛因部分)、購毒者李元富、許文興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3日94年丁○ 朝義 監字第00000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照片24張附卷及內裝海洛因毒品之藍色手提包1個、分裝袋2大包、分裝鏟5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扣案可稽;而另扣案之白粉88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6公克(空包裝重26.45公克),純度66.77%,純質淨重13.33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5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轉讓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可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丙○○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乙○○、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自91年7月1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0月24日,嗣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被告丙○○則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均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丙○○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所犯上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本院考量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次數不多、數量非詎,且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毒時間亦不長,顯見其販毒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乙○○、丙○○因自身亦均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為支應其購毒之鉅額費用以滿足毒癮,致鋌而走險,起意營利,應屬施用毒品者之間彼此互供有無之小型零星交易,與大盤販賣毒品者迥然有別,其惡性及非難性均較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並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麻藥、槍砲、毒品勒戒、戒治等前案記錄;被告丙○○前有竊盜、毒品勒戒、戒治等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尤以被告乙○○、丙○○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而循非法販毒圖利,以支應2人日後施毒所需,犯罪之動機均不良;被告乙○○、丙○○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以及被告乙○○將海洛因無償轉讓給被告丙○○,均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而使購買或受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乙○○轉讓毒品及被告乙○○、丙○○販賣毒品之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2人間就販賣毒品部分多由被告乙○○主導,被告丙○○多居於從旁協助之地位,被告丙○○之犯案情節較諸被告乙○○更輕;被告
2人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乙○○入獄服刑前從事鋁門窗工作,學歷僅國中畢業;被告丙○○羈押前從事美容工作,學歷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又本院認被告乙○○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就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販賣海洛因給李元富部分,被告以每次500元至
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給李元富計7次,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其中1次以販賣金額為1千元、其餘6次以販賣金額為500元計算,其販賣所得總計為4千元;就關於販賣海洛因給許文興部分,被告以每次1千元至
5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給許文興計8次,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除最後1次被告乙○○、丙○○係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之外,其餘7次均以販賣金額為
1千元計算,其販賣所得總計為1萬2千元。總計被告乙○○、丙○○在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1萬6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9.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除去海洛因後所遺留之空袋88個(合計空包裝重26.45公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顯係被告乙○○、丙○○為販賣海洛因藉以分裝海洛因之用,且屬於被告乙○○所有,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丙○○部分因共犯連帶關係,此空袋部分亦應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裝海洛因毒品之藍色手提包
1個、分裝袋2大包、分裝鏟5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丙○○部分因共犯連帶關係,上開部分亦應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部分因共犯連帶關係,此部分亦應宣告沒收)。
㈣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4支,均與本案
被告乙○○、丙○○所涉犯罪事實無關,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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