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3296號),由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3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瑞士刀壹支、含小剪刀之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5日19時40分之夜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瑞士刀各一支、含小剪刀之小手電筒1個,無故侵入乙○○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竊取黃色水晶球1顆、鑰匙一把(含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鑰匙1把、排檔鎖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並在後追躡,嗣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鎮○○里○○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剪刀1支、瑞士刀1支、含小剪刀之小手電筒1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94年7月25日警詢時之自白、94年7月26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詢時之指證。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9張。
(五)剪刀、瑞士刀各一支、含小剪刀支小手電筒一支。
二、按扣案之剪刀1支、瑞士刀1支、含小剪刀之小手電筒1個等物,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1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竊取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1支、瑞士刀1支、含小剪刀之小手電筒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