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檢察官賴政安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6、8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伍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壹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壹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道路旁、廟宇廁所、朋友家裡、雲林縣斗南鎮不詳廟宇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或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施用方式,約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5日起至64年5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街○○號朋友住處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5日至15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為警於94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袋毛重共
1.29公克,驗後淨重0.6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共1.65公克,驗後淨重1.11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5個等物。
(二)、為警於94年5月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4年5月2日台西警刑字第0940028670號函、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鑑驗後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白粉3小包送鑑驗後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5個。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足2個月,即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11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則已因鑑驗而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5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