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二紙,因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六○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 王士豪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2月20日│28,185元│0000000│││1││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00│ 張惟琤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4年1月30日│34,550元│0000000│││2││限公司斗南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