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究否目睹 吳俊生 、 衡傳仁 兩人騎車至 吳永生 家中購買毒品﹖有否目睹其等以電話聯絡﹖有否目睹吳永生交付毒品﹖其證言究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合。㈡吳俊生、衡傳仁並未述及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被告在法院作證,供述及此自屬憑空猜測,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被告增添此部分證言,自有匿飾增減情事,難稱非偽證,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㈢吳俊生警訊所供係由另一警員 鍾勝內 訊問,被告何以知悉,原審未予查明,證據調查亦有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證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審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被告在吳永生販賣毒品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供證,僅在證明購買毒品之吳俊生、衡傳仁警訊中確實坦承向吳永生購買毒品,而查該兩人在警訊中,甚而 衡某 在偵查中,均供認向吳永生買進毒品,則被告已難指有虛偽陳述情事,至是否打電話訂購,騎機車前往購買,與吳永生有販賣毒品予吳、衡兩人之基本事實無礙,原判決因以被告所證亦非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所為論斷,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誤以被告目睹吳永生販毒情形,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殊有誤會。而吳永生案所憑認定其販賣毒品之證據,係在證人吳俊生、衡傳仁等人之指證,不唯兩人已述及騎機車前往購買毒品,即先以電話聯絡一節,雖筆錄無此記載,衡諸常情,極為可能,而是否電話聯絡對該證人所述向吳永生購買毒品之指證,不生影響,此觀吳案之一、二審判決(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卅頁)亦均未以被告上開證詞為判斷依憑,自無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被告因與鍾勝內共同承辦本案,自知悉 鍾員 訊問吳俊生之內容,毫無疑義。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誤解被告供證內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