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裁定(95年度補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現為同法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依第395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該條文在徵收上訴之裁判費依第77條之16之前,即為徵收起訴之裁判費之條文。依條文之明文規定,並未指定在隨案聲明時免徵收裁判費,而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標的相同,即非同法之聲明,即應徵收裁判費。原裁定理由二、「...本件原告既係另行提起新訴,而非利用上開簡便程序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之要件即有未合」云云,即屬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明文規定之違法者。原裁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而為如抗告應受裁定之事項之裁定等語。
三、查原裁定(95年度補字第562號)略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前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之假執行諭知,於民國86年4月9日經強制執行點交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全部,並於86年11月5日承受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動產全部,惟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判決廢棄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權全部。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保護被告利益所設之簡便程序,使被告不必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亦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得利用本案同一訴訟程序,逕行請求法院在同一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為鼓勵被告善加利用此一簡便程序,避免增加訟累,特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2項規定被告依此簡便程序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既係另行提起新訴,而非利用上開簡便程序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之要件即有未合,故本件自應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全部,其意既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抗告人於起訴狀內雖載明同時請求相對人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動產所有權全部,惟前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板院輔民秋95年度補字第562號函通知抗告人陳報該等動產現值時,抗告人已於95年5月29日出具民事補正狀內明載「貴院上開函文所示應予補正之事項,非抗告人訴之聲明所載...」等語,故此部分未予核費)。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6,200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所示,抗告人係就其於95年
5月12日所起訴之返還房屋事件「應不應徵收裁判費」而為爭執,並非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價額)之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自亦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仍爭執上開返還房屋事件「應不應徵收裁判費」,而據為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