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9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漢成四街之無號誌管制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適於同一時、地,有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街由成都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擦撞丁○○○之機車,致丁○○○機車失控並衝到對向車道,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之9473-HT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吳啟銘 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述之意旨相符(證人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與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相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減速慢行及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㈠被告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處理員警為知肇事者之姓名與年籍資料前,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吳啟銘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惟如依舊法,被告係「必減輕其刑」,如依新法,被告則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㈡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言,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並於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等規定,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被告3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認定雙方與有過失,但仍認為上訴人應負全責而判處重刑,自屬量刑不適當。又對上訴人之自首行為適用舊法必減輕其刑,但實際上未減輕其刑」、「告訴人受傷不久痊癒,雙方在外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外,汽車強制險理賠全歸告訴人取得,上訴人犯罪後對被害人之彌補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口口聲聲向法院撤回告訴,原審仍判處上訴人徒刑3月自屬不合理」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1紙為據。經查,告訴人亦已於95年8月1日提出撤回告訴狀1份,聲明撤回告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簡易判決程序中,因無辯論程序,自無辯論終結之時點可言,此時應以簡易判決之時點,為告訴人得合法撤回其告訴之時限。而告訴人既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7月28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聲明撤回告訴,其之撤回告訴自不生效力,首先敘明。再告訴人雖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依過失之程度言,仍以被告之情節為重;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僅為量刑審酌之因素其一,並非決定性之因素;本件依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94年9月30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94年10月7日始行出院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3月之有期徒刑,並無任何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其既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狀與犯後之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