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Levi's標籤牌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吳 」之男子均明知「Levi's」為美商利惠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等商品,現仍在獲准延展之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與「小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起,由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1之6號4樓或「小吳」於不詳地點以帳號「sure326688」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廣告,甲○○並負責在網路上回答網友詢問有關商品買賣之問題,待有買家下單後,再整理下單資料由「小吳」出貨,而貨款則與買家約定轉帳至 陳柏 嶧申辦由甲○○借得使用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小吳」自行領款後委由年籍不詳之人轉交甲○○應得之報酬(每賣出1件可得30元報酬,若賣出之總價逾1000元,則每件可抽50元)或由甲○○領款後自行扣除應得報酬再由年籍不詳之人轉交予「小吳」。嗣於95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1之6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宅急便代收貨款明細表1疊、宅急便空白寄貨單1疊、Levi's字樣塑膠包裝袋1疊、Levi's標籤牌1包、仿冒之Levi's外套2件、仿冒Levi's短褲1件、塑膠包裝袋3包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扣案宅急便代收貨款明細表1疊、宅急便空白寄貨單1疊、
Levi's字樣塑膠包裝袋1疊、Levi's標籤牌1包、仿冒之Levi's外套2件、仿冒Levi's短褲1件、塑膠包裝袋3包等物。
㈢卷附商標註冊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網路列印資料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被告與「小吳」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上網刊登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上開犯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犯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修正,惟因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業經擇最重要之罪數問題比較後,選擇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則就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從割裂比較,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酌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evi's外套2件、仿冒Levi's短褲1件,係被告個人使用之物,與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Levi's標籤牌1包,則據被告供承為「小吳」所有,應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