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點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是原告男友 陳嘉正 之胞兄,因原告與陳嘉正交往而生下一子,男友遲遲不處理小孩教養問題,原告只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雲林縣○○鎮○○里○鄰○○路○○號男友家拜訪,欲討論小孩事宜,剛好男友不在家,被告的母親 邱玉琴 見原告在門外,即走出來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被告自屋內聽到母親邱玉琴之辱罵聲,便持棒球棍走出來,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棒球棍毆打原告之左腿,當時鄰人見狀趕緊上前阻止,被告妻子也出來阻止。被告手上的棒球棍被取走後,仍然心有未甘,竟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數拳,使原告受到左後大腿挫傷併瘀腫(十二×五公分)、右頭部紅腫(三×四公分)之傷害。
(二)原告因此前往一般民間國術館推拿求診,看診次數不詳,支出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沒有收據可以證明。又原告為商專畢業,四、五年前曾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現在擔任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原告遭暴力攻擊,身心嚴重受創,終日擔心被恐嚇而精神痛苦不堪,而且原告頭部受創後,至今仍有暈眩現象,腿部凹陷至今仍無法復原。被告身為國小老師,竟然不能以身作則,反而於施暴後恐嚇原告不得再踏入雲林一步,否則絕不放過原告等等,被告行為惡劣,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比痛楚,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中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一張、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確有毆打被告,但這是原告長期對被告一家騷擾所引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犯下錯誤。原告與被告之弟陳嘉正交往之初,因為原告年幼且尚未完成學業,被告母親邱玉琴苦勸多次,希望原告以學業為重。原告遂基於報復心,自八十八年開始,利用晚上半夜時間,以電話騷擾被告家中,家中母親及幼女屢屢於午夜時分,遭原告打來的電話鈴聲驚醒,精神渙散,難以入眠。被告母親因睡眠不足,精神不濟,而在工作場所受傷,右手食指殘廢。原告又自八十九年起,開始騷擾陳嘉正任職之台灣大哥大台中分公司,導致陳嘉正因此被解職。原告更於九十年間前往陳嘉正在台北之住所,挾持陳嘉正,因此由武昌派出所警員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告得知消息後立即隨同友人 吳炳森 前往派出所關心。原告對被告家中作息瞭若指掌,經常不速前來,與被告母親爭執,左右鄰居 陳明傳 、 陳沈香 均可證明。
(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原告又以電話不斷騷擾被告之父母,導致被告家人一夜不能安眠,精神接近崩潰。翌日適為母親節,中午時分被告一家正在吃蛋糕慶祝,原告竟然不請自來,原告一跨進被告大門就對被告母親說,今日前來,就是要讓你們打,而且要告你們全家,隨後與被告母親發生拉扯,因為被告母親身形瘦小,被告擔心母親受傷,因而出手誤傷原告。事後斗南鎮新光派出所警員出面協調,被告向原告表示和解誠意,但是原告均不接受。在檢察官及刑事法官審理及調解中,原告均獅子大開口要求上百萬元賠償,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三)被告為師範學院畢業,擔任國小老師,每月薪水約三萬八、九千元,但要扶養父母及妻子小孩,每月薪水剩下不到一萬元,還需代繳班上三名學生之營養午餐費,每月的開銷已經使被告身心俱疲。原告自八十八年之後,經常向被告之弟勒索,使被告之弟負債累累,原告害得被告一家雞犬不寧,竟然還獅子大開口要求一百零一萬元,實在太過份。被告經此事件,已受刑事判決懲罰,也因拘役易科罰金而支付相當金額,請求酌情衡量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銀行存摺影本、畢業證書影本、被告0000000000通聯紀錄,並請求調閱被告家中00-0000000電話、被告父親0000000000、及原告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請求調閱台北市武昌派出所辦案紀錄,並傳訊證人吳炳森、陳明傳、陳沈香,以及斗南鎮新光派出所警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六0號傷害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被告家門前,遭被告以棒球棍及拳頭打傷左大腿及頭頂部,因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元醫藥費及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對於當日曾經出手傷害原告一事,並不爭執,僅以:原告從前一日晚上,開始打電話騷擾被告家中,而且在被告一家慶祝母親節同時,刻意前來挑釁,與被告母親發生拉扯,為了防止母親受傷,被告才不慎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本案首應審究即為醫藥費及慰撫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一一論述如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原告主張自己支出一萬元之醫藥費,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雖然辯稱前往國術館做私人推拿,所以沒有收據。然而原告既然是左大腿及右頭頂紅腫,而且自述腦部暈眩,並非筋骨扭傷,一般國術館顯然不能治療此種傷害。況且全民健保制度已經行之多年,原告若真有嚴重受傷,理應前往醫院求診,不應在國術館做治療(況且此種治療可能違反醫師法)。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提出照片一張,該照片既無拍攝日期,也無顯示明顯傷痕,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經本院一再曉諭後,原告仍提不出就診紀錄及醫療費用明細,可見原告僅是皮肉之傷,也無積極求診,所稱至今仍有暈眩及腿部紅腫,只是誇大之詞。原告請求一萬元之醫藥費用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毆打,以致右頭頂及左大腿紅腫,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不爭之事實。
本院審酌:
(一)雙方資力及身分地位:原告為商專畢業,自述畢業後曾經擔任會計、保母等工作,薪水約每月二、三萬元,屬於社會基層身分。而被告擔任國小教師,雖屬於神聖教育工作,但月入薪水三萬八、九千元,有薪資轉帳資料可證,又要扶養父母、妻子、二名子女,在當今社會而言,並非富庶家庭,僅是尚圖溫飽而已。雙方均屬自食其力,經濟條件都不寬裕之情況。
(二)衝突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多年來經常前來騷擾,請求傳訊鄰居陳明傳、陳沈香,雖然該二名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作證。但本院另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家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被告父親0000000000號手機,共三方面之通聯紀錄,得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母親節)中午十二時十二分為止,以手機連續撥打了八十六通電話到被告父親0000000000手機,進行騷擾,每次鈴聲都是零秒至二十三秒不等,隨即掛掉。原告也以自己的手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八分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早上九時四十九分許,共打了六通到被告家中00-0000000電話,每通電話時間從零秒到九秒不等,意圖擾亂擾人清夢,讓被告一家精神崩潰。原告在進行密集騷擾以後,明知自己是不受歡迎人物,竟然在母親節團圓時刻,前往被告家中談判,遇到被告母親前來開門。被告母親邱玉琴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出去看到她(原告),然後我就說,我看到妳就想打妳,昨天打了一、二百通電話來::原告並向我說『我來就是要讓妳打,如果妳打我,我就告妳』,我一生氣就打原告的耳光::原告已經亂了我很多年了,我一直告訴原告,不要這樣亂我們家::」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與邱玉琴原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接受警訊時,所供述之內容,均無改變。被告母親連自己出手打原告耳光一事都坦白承認,顯然不是卸責諉過之人,因此其所證稱原告有說過「我來就是要讓妳打,如果妳打我,我就告妳」等語,應屬真實。而此種打電話騷擾他人之行為,在當今的法律規定中,已經被認為是一種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資參照。原告密集地一個晚上打了將近一百通電話騷擾被告家人,使被告一家不能安寧,正當被告家人恢復精神,歡喜慶祝母親節同時,原告不請自來,還出言挑釁,惹火了被告母親,引發衝突事件,原告應該對衝突發生原因,負擔大部分責任。
(三)加害情節與犯後態度:原告先與被告母親叫罵拉扯,被告為防止母親受傷,出手制止,持棒球棍打了原告左大腿一下,並毆打原告頭部一下。依照原告所受傷勢僅是紅腫,而且原告受傷後也沒有積極求醫診療來看,其實被告下手並不重。但是以被告身形高大,要制止一個手無寸鐵的女子搗亂,大可不必到動用球棒之程度。被告持棒球棍打了原告一下,確實也對原告造成一定心理上創傷與不愉快。再者,被告在警訊時一概否認有何犯行,檢察官訊問及刑事審判中,才改口承認有打原告的頭部,但否認持棒球棍打人,辯稱當時只是拿球棒撥到原告而已,而依原告所受傷勢,紅腫面積為十二乘五公分,應是拿球棍打了一下所致,無庸置疑。被告一直到在本院民事審理中,才承認有持棒球棍毆打一下之事。被告為人師表,對於自己犯行遲遲不敢承認,在刑事審判上固然可認為緘默權之行使,但是在民事審判上仍應認為造成被害人痛苦來源之一,應受譴責。
(四)痛苦程度:原告受傷紅腫之位置在大腿及頭頂,均不影響美觀,亦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皮膚紅腫的傷勢,對原告所造成痛苦程度,可稱為輕微。固然在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前,雙方因為多年宿怨,糾纏已久,原告未婚生子所承受的壓力,以及對於孩子生父不負責任態度的憤恨情緒,讓原告承受了許多痛苦,但是此部分原告痛苦的來源是訴外人陳嘉正,與被告及其家人無關,更不能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的肢體痛苦形成相加效果,而要求被告對此部分精神上的痛苦負責。
(五)綜右所述,本院審酌雙方經濟條件都不寬裕,屬於社會基層身分,雖然被告犯後遲遲不敢承認犯行,有失為人師表風範,造成原告心情不能平復,但是原告所受傷勢尚稱輕微,不影響美觀及日常生活作息,而且原告對於此件衝突發生之原因,應該負擔大部分責任,因此本院認為以二萬五千元,約略相當於原告一個月薪資所得之金額,補償原告所受痛苦,已經足夠,亦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雙方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