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4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即偽造本票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票號六一0三號本票之發票人上偽造之「 金都 視聽 歌城 」印文部分,及偽造之「金都視聽歌城」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欲與其友人 黃瑞隆 共同投資生意,二人為籌措資金,黃瑞隆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供取自其母乙○○所有,以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及乙○○之印章交付予甲○○,甲○○誤認黃瑞隆已取得其母乙○○之授權,由黃瑞隆於其上蓋用乙○○印文,二人遂持該張支票前去台北市○○○路向經營地下錢莊之 吳書奎 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餘元,並授權吳書奎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嗣後因黃瑞隆回家得知其母乙○○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申報支票遺失而通知銀行止付後告知甲○○,甲○○旋即通知吳書奎該支票無法兌現,經吳書奎告知乙○○、甲○○將會存款二十三萬元至其帳戶,請乙○○至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蓋用支票之真正印鑑章,乙○○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委託該行行員於該張支票上蓋用支票印鑑章「金葉麵包店印」及「乙○○印」之印文,惟因該支票曾掛失止付仍退票,當日即有不詳姓名男子挾持黃瑞隆外出,於二十四或二十五日間,吳書奎與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乙○○住處以黃瑞隆身分證被質押為由向乙○○索討四萬元,嗣於同年月底由乙○○代為向吳書奎清償現金二十三萬元,則吳書奎退還利息一萬五千元予乙○○(此部分所涉被訴竊盜、偽造支票部分已確定)。
二、嗣後乙○○委託黃瑞隆向甲○○索討該筆二十三萬元債款,甲○○因已返還吳書奎十九萬元,亦不知乙○○又交付吳書奎前開款項,嗣乃同意返還十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偽造「金都視聽歌城」印章,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其租屋處,持該「金都視聽歌城」之偽造印章蓋用於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且蓋用自己印章於發票人欄上,偽造「金都視聽歌城」名義為發票人,並填載金額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交付黃瑞隆及乙○○以供償還欠款之用。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本件本次只發回(九三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本票)部分,故其餘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訴竊盜、偽造支票部分)已確定,從而本件上訴人僅為被告自己,合先敘明,以下僅就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本票部份敘明其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本案票號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有被告自己之印文,及蓋有偽造之「金都視聽歌城」印文,共同為發票人,有該本票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8頁)。又查上開本票關於以金都視聽歌城為發票人部分,係被告所擅簽,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盜刻金都視聽歌城印章於本票上,並敘明因為乙○○要要有公司的票,不要被告自己的票才在系爭本票上盜蓋金都視聽歌城印章(見88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第75頁),並對檢察官問其(金都視聽歌城印章何來?)答稱:「是我刻的。」,(你是否金都歌城股東或負責人?)答:
「都不是。」(見88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第76頁)。(你刻金都視聽歌城印章蓋本票上,這家還有無營業?)答稱:「沒有,很早就沒有營業。」(見88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簽發後持以行使,交付黃瑞隆及乙○○以供償還欠款之用,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黃瑞隆亦證稱:係被告簽發以「金都視聽歌城」為發票人之本票等情無訛,證人乙○○亦證稱黃瑞隆拿(該票)給我,稱甲○○還我錢等,復有該張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證(見88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第69頁)。被告有偽造以金都視聽歌城為發票人之本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金都視聽歌城負責人丙○○已將金都視聽歌城頂讓給被告,故被告係有權製作本票云云。查,被告偽簽金都視聽歌城本票時,該金都歌城係停業狀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本院函查結果,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302204160號函,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5181300號函,均表示查無金都視聽歌城資料(本院卷第37-38頁),雖本院依職權上網調取結果,另查有金都視聽歌城(負責人:丙○○),但依其上地址傳訊丙○○,因遷移不明退回傳票,是以,丙○○果否將金都視聽歌城將權利讓予被告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係有權簽發金都視聽歌城名義本票。至被告當庭提出之公司執照部分,核與本案無關,沒有證明力,附頁所寫的單據也沒有書明為何而寫,未表明讓渡書讓渡某物之義,且只有壹個姓顧者簽字,檢察官質疑其證明力,自不宜遽採為被告已受讓金都視聽歌城權利之證據。況查,本案被告原於偵查中,係主張金都視聽歌城之負責人為 何麗英 ,被告亦不認識她,何麗英亦不知道被告盜刻「金都視聽歌城」印章及盜蓋在上開本票上,被告不是該「金都視聽歌城」之股東或負責人,(檢察官問:為何蓋金都視聽歌城印章?)被告答:「我怕他們(指乙○○)覺得(保障)還不夠及他們一定要有個公司章,不要我本人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背面及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且被告於原審亦稱是我開的本票(指前開十萬元之本票),該店在我家樓上別人開的,八十七年一月已撤銷登記,當時因黃瑞隆的哥哥說要有公司印章,所以我才找認識的公司,金都視聽歌城的章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我自己去刻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及稱那是我故意耍黃瑞隆才蓋金都(視聽歌城)之章,該公司已不存在了(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等語,由上所述,益見被告偽簽金都視聽歌城為發票人本票時,根本未獲有權人之授權至明。至被告雖稱:因為我本來就要頂讓金都視聽歌城,所以才會刻這個金都視聽歌城印章,目的要去申請金都視聽歌城公司復業,不是因為簽發這個本票才去刻金都視聽歌城印章的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復稱:「其頂讓以後,因為讓渡了以後有些桌椅可以使用,其有經營一、二個禮拜,但是後來我確實不會經營,就擱置,到最後就出租出去沒有去請執照。」等語,既已出租他人營業,何以要辦復業?是其所謂不是因為簽發這個本票才去刻金都視聽歌城印章的云云,顯係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前曾言被脅迫而蓋「金都視聽歌城」之印章,惟從上開被告在偵審中之所述,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被脅迫之情形,況被告確有從吳書奎處取得款項,證人乙○○亦因此而有給付款項予吳書奎之情事,是被告所言曾被脅迫,自無可採,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丙○○、 張文忠 、林姓友人及吳書奎,惟除 顧某 經傳未到外,其餘證人被告未提出張文忠、林姓友等人明確之住址,無從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上開傳訊之請求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有價證券罪章,乃用以保護公共信用之交易秩序,而因有價證券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且其內容所載均屬重要事項,凡偽、變造當然發生損害,故偽造有價證券不以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且偽造不以真有其物為必要,偽造有價證券以圖行使,無論有價證券上所填蓋之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係以非其所有之「金都視聽歌城」偽造為發票人,而被告於發票人欄雖亦蓋用其私章,但「金都視聽歌城」既非其所有,其即無權利以「金都視聽歌城」名義為發票人,且該本票之以「金都視聽歌城」名義為發票人,自不因實際上有無「金都視聽歌城」之存在而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於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就上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被告偽造「金都視聽歌城」印章部分未於事實欄載明,尚有未洽,又被告於上開票據上發票人欄蓋用其自己之印章部分係屬真正,執票人尚非不得行使其權利,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要旨,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原判決將上開本票沒收,亦有未洽,且原判決既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宣告沒收,於理由內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於據上論斷欄方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為償債而一時失慮、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上偽造之「金都視聽歌城」印文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偽造之「金都視聽歌城」印章壹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乙、移送併辦部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五三四號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九樓之三住處,變造公益彩券十張,因認此部分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前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本票之犯罪時點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相距已一年有餘,難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在其自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計畫之內而有概括犯意,且被告亦供稱於二案間並無關連(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係因黃瑞隆代理乙○○向其索討債務而臨時起意偽造本票,與前揭移送併辦部份之犯罪形態亦不相同,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前述判決無罪部分更無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業經原審退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