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馬莉 」叁台、「水果盤單機」陸台、「五PK機台」貳台、「麻將台」壹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馬莉 」叁台、「水果盤單機」陸台、「五PK機台」貳台、「麻將台」壹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台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利鑫便利商店」附設之電動玩具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馬莉三台、水果盤單機六台、五PK機台二台、麻將台一台,並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僱用甲○○擔任店員,並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二人共同基於賭博犯意之聯絡,並以之為常業,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以同額金錢即一比一方式開取分數,而麻將台則為十比一之比例開取分數下注玩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被機台吃下歸乙○○所有,賭客並得以所得分數向甲○○換取同額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共十二台及賭資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設置賭博機具,供賭客賭博,並兌換金錢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始開始擺設上開機台,然查,其既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係自同年四月二日起擺設,顯見其事後所為之供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另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於乙○○,並負責開分及兌換金錢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對於其係何時知悉該擺設之電動機具係供賭客賭博一事則供述不一,於警訊中供承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始經由乙○○電話告知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與乙○○共同改稱係自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將上開機具供賭博使用。然查,被告甲○○故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其供詞已有可疑,另查,被告乙○○係自同年月二日起即擺設上開賭博機具,供賭客賭博,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既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受僱,是其自受僱時起,即應知悉該商店內擺設之電動機具係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使用,其故將知悉日期延後而為不同之供述,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及賭資一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參照)。查被告乙○○在上開「利鑫便利商店」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二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規模非小,每日獲利亦應頗豐,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因便利商店生意不佳,始擺設該電動賭博機具等情,堪認其顯有賴賭博為業及藉此營利為生之意思甚明。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店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等賭博構成要件之工作為其職業,亦堪認其以之為業之意思。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公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後尚知悛悔,本院認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馬莉三台、水果盤單機六台、五PK機台二台、麻將台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二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應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在「利鑫便利商店」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二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依前揭說明,該十二台機具既非屬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又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相違,且被告開設之便利商店亦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有別,是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再查,依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電子遊戲場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並限制每次兌換或取得之獎品價值,不得超過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另此處之兌換不得有(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等行為。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並有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行為之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以及認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故本院審認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已合致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