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7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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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76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劉禮綺
陳之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7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26
7元,其中250,387元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於循環信用額度250,000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
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
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4月
21日止,簽帳消費累積269,867元(消費簽帳款250,387元、
到期利息19,480元)未給付,其中250,387元另應按上開約
定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