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4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約定書第
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86年5月8
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
履行者,應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採固
定利率計算利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與上開借款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繳款至94年5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繼續按期清償,依
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2,773元,
及依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付保險金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數債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債權讓與同
意書、賠款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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