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配合原告將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向
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0日約定,原告將車牌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辦理
過戶手續,被告違約未辦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94
年8月29日,經本院送達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