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萱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35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13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循環理財帳
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抗辯其能力僅能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元,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被告
仍有給付借款義務,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