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之貸款,
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為期一年,期滿
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
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申請
或聲請人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貳拾壹萬陸仟元。依
約被告得於貸款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活期存款
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
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
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
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自借款日起
,以壹個月為壹期,於每月八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
本金加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
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貸款一次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
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
四月八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還款,惟被告未依約履
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貳拾壹萬伍仟柒佰
壹拾陸元,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即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