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2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貸款期
滿日為100年6月1日,前4個月零利率,第5個月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並約定前4個月按月攤還本金,第5個
月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能於依約如
期繳付本息,僅繳納至94年2月28日,依雙方契約書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由被
告所填寫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含約定條款)」影本
、台北富邦銀行南區信貸催收中心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