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45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暨
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以
每月為1期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5%固
定計付,第7個月起至第54個月止按年息9.5%固定計付,嗣
第55個月後則另按年息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1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情,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附
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與轉帳收
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