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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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王偉亞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751元,其中159,831元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6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領用萬事達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
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
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22
日止,簽帳消費累積181,751元(消費簽帳款159,831元、
到期利息21,920元)未給付,茲因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已於89年5月1日移轉予原告更名前之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應對原告清償181,751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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