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下稱第一次定刑)。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就此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二次定刑)。上開第一次定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與第二次定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三六一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林森街一巷二九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九六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九六公克)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六八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先後於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七年間有再犯施用毒品行,並經判決確定,且本案與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九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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