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后︰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鄉○道○號○路南下交流道附近,將其不知情之妻 陳雅慧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邱經理」成年男子供詐欺犯行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詐騙行為:
㈠於97年9月27日17時29分許致電予乙○○,佯稱其在東森購
物付款簽單有誤,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999元至陳雅慧前開帳戶內。
㈡於97年9月27日16時12分許致電予丁○○,佯稱其在奇摩購
物網之照相機充電器交易有誤,致其帳戶重複扣款,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取銷該筆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7時12分許,在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白沙分社之提款機匯款29,983元至陳雅慧前開帳戶內。
㈢於97年9月27日17時許致電予丙○○,佯稱其在ZAKKA雜貨網
之購物付款有誤,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更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提款機匯款12,266元至陳雅慧前開帳戶內。
㈣於97年9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致電予甲○○,佯稱因雜貨
網公司作業疏失,其購物付款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更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86號郵局之提款機,匯款2,123元(聲請書誤載為23,272元)至陳雅慧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乙○○、丁○○、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其於前揭時、地將其妻陳雅慧之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邱經理」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因為工作內容須代收客戶款項,客戶款項須先匯入伊之帳戶,所以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邱經理」之男子,伊不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犯罪集團使用,且伊亦有請陳雅慧於97年9月30日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乙○○、丁○○、丙○○、甲○○遭詐騙集團詐
欺,並將遭騙之金錢匯入陳雅慧所開立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10月7日國世蘆洲字第0970000122號函附陳雅慧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0
309號偵查卷第16頁、第46頁、第53頁、第71頁,及第47頁至第48頁)。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工作,而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自稱「邱經理」之男子云云,並提出刊登求職廣告之報紙1份為證,且聲請調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求職廣告上所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惟被告供承其係於97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與對方通聯云云(見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述行動電話號碼自97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聯紀錄,因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保存期限6個月,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供,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5日法大字第098045509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邱經理」之真實姓名、住所供本院查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伊提出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對方公司要對伊徵信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0309號偵查卷第5頁),及至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伊應徵工作,因為工作內容須代收客戶款項,客戶款項須先匯入伊之帳戶,所以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對方云云,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原因,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令本院遽信,且倘如被告所言其主觀上係為「邱經理」所任職之公司工作,惟徵諸一般公司倘因業務上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均會設立公司自身名義之金融帳戶以供公司資金往來使用,何須大費周章將公司資金匯入員工帳戶,再由員工提領至公司,此舉非僅徒增勞費,且公司資金亦有遭帳戶名義人侵占之虞,被告所辯其工作內容為代收客戶款項,款項須匯入其帳戶乙節,有悖常情,殊難置信,足徵被告主觀上斷非係基於為應徵工作,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邱經理」之男子。
㈢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財物,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之妻陳雅慧固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18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掛失金融卡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4月15日國世蘆洲字第098000005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然被害人乙○○、丁○○、丙○○、甲○○均係於97年
9月27日將上開遭詐騙款項匯入陳雅慧之前述帳戶,且該等匯入款項亦係於97年9月29日遭提領,此有上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10月
7日國世蘆洲字第0970000122號函附存摺存款對帳單卷可憑,該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及取得款項之時間,均係在陳雅慧向銀行掛失金融卡前,縱認被告所辯其有請陳雅慧於97年9月30日向銀行掛失乙節屬實,亦難解免被告之幫助詐欺刑責。另被告再聲請調閱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院既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邱經理」成年男子,核無再予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丙○○、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丙○○、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斟酌,顯有未合,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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