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0日凌晨零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上,因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檢,因其具有「酒後駕車經攔檢吹測值0.66MG/L」之違規行為,而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於上開時、地具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其同一酒後騎車之行為,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94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繳納30,0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期間內接受道路交通全安講習10小時,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嗣異議人即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7年10月31日向臺北分會繳納30,000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就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此裁處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就上開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異議人對於該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檢察官乃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94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分會繳納30,0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期間內接受道路交通全安講習10小時,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嗣異議人即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7年10月31日向臺北分會繳納30,000元,此有舉發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與行政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有關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然而,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四)準此,則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分會繳納30,0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期間內接受道路交通全安講習10小時,已如前述,自不得對之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6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因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自應將本件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